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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房产是否可以撤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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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系列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

房产是否可以撤销(二)

壹:案件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争议焦点: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撤销

贰: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叁:认为和判决

认为:

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判决: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肆:律师后语

1、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号实施)第128 条,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赠与物的交付才成立赠与关系。在房屋产权未过户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该赠与关系不成立。该观点直接否认了赠与的成立,比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观点更激进。

2、本案走的更远一点在于,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甚至否认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子女的约定系赠与性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效力为准。

孙承龙律师

作者简介:孙承龙,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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